当事人名称: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张安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42222908058X0
住址: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西大街(托福加油站对面)
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对你厂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位于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西大街(托福加油站对面),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设项目,于2022年7月搬迁至托克逊县能源重化工业园区第一辅道南侧,2022年8月开工建设,经查该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用于证实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目前建设设备有:悬辊式制管机一套;离心式制管机一套;防渗渠制版机三台;路沿石制造设备一套;行车一台;铲车一台;叉车一台,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2.2024年7月22日,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提供违法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张安江为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法定代表人。
3.2024年7月22日,现场调查照片资料,用于证实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目前建设设备有:悬辊式制管机一套;离心式制管机一套;防渗渠制版机三台;路沿石制造设备一套;行车一台;铲车一台;叉车一台,生产线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4.2024年7月22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托克逊县分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用于证实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5.2024年7月12日,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提供的企业总投资金额证明,用于证实: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属于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设项目总投资为34.1万元。
6.2024年7月28日,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核实资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用于证实: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自建的悬辊式制管机一套;离心式制管机1套;防渗渠制版机3台;路沿石制造设备1套;行车1台;铲车1台;叉车1台设备原值34.1万元,,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水泥制造项目总投资为34.1万元。
7.2024年7月28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用于证实托克逊县华托预制厂项目属于建材制造行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以《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吐市环(托)罚告〔2024〕06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厂收到我局告知书后,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你厂提出陈述申辩,故我局视为你厂放弃此权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新环规〔2022〕1号),参照《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计算器》裁量的结果,我局拟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针对你厂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9800元整(大写:玖仟捌佰元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吐鲁番地区分行
户 名:吐鲁番市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3005291729026300804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吐鲁番市生态环境局